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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溪农商行与被告陈洪亮、项德英、包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洪亮,项德英,包德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39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华,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洪亮,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机耕村。被告:项德英,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机耕村。被告:包德新,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龙台。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与被告陈洪亮、项德英、包德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杨、聂新华,被告陈洪亮、包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德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洪亮、项德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6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17万元及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2.3158%进行计算);2、如被告陈洪亮、项德英不能按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判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包德新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陈洪亮因建材装饰门市进货缺少资金,向南溪农商行下辖的罗龙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50万元,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法,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包德新用其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东大街三连间商业门市和东大街(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洪亮因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息,遂于2016年3月18日向南溪农商行申请欠息转贷,其中,欠息金额为17万元,转贷本金为150万元,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2.3158%,期限两年,定于2018年3月23日前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溪农商行积极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陈洪亮在利息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洪亮承认南溪农商行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项德英未作答辩。被告包德新辩称:1、该笔贷款实际是包德新所贷,因为包德新满了60岁了,陈洪亮就以其名义帮包德新贷款,该笔款项系陈洪亮和包德新共同用于房地产开发,故包德新同意与陈洪亮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农商行要求的利息过高,双方约定的利息(含17万元那笔利息)均是1分多,过高,包德新要求所有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溪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罗伟的法人身份证明、陈洪亮的身份证复印件、项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洪亮与项德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包德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缓息转(借新还旧)申请书、《欠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南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南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宜宾房他证南溪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陈洪亮、项德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0日,陈洪亮作为借款人、包德新作为抵押人共同向南溪农商行出具《缓息转(借新还旧)申请书》,载明陈洪亮就其于2013年5月25日对南溪农商行的借款150万元(期限两年,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05%,包德新提供其住房和门面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向南溪农商行申请缓息转贷,期限两年,包德新继续用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东大街三连间商业门市和东大街(号住房为该笔转贷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24日,陈洪亮与南溪农商行下辖罗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洪亮向南溪农商银行借款150万元用于归还罗信个借2013052401号合同项下款项,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实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2.3158%,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采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的还款方法。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包德新与南溪农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包德新用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东大街三连间商业门市和东大街(号住房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28日,包德新提供的两项抵押财产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溪农商银行为抵押权人。2016年3月29日,南溪农商行向陈洪亮发放贷款150万元。同日,陈洪亮、包德新共同作为欠款人向农商行下辖的罗龙支行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龙农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中4月至11月按月归还3000元,剩余在12月31日还清”。南溪农商行发放贷款及双方在2016年3月29日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后,陈洪亮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陈洪亮、包德新于2016年3月29日共同向南溪农商行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利息17万元,《欠条》中未明确该笔利息的截止时间,南溪农商行主张该笔利息系2016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陈洪亮、包德新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利息17万元系截止于2016年3月28日陈洪亮尚差欠南溪农商行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南溪农商行与被告陈洪亮、包德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陈洪亮从2016年3月29日起即未按约定向原告南溪农商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南溪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洪亮偿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南溪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洪亮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6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17万元,该笔利息系各方根据转贷前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而得,且被告陈洪亮、包德新在《欠条》中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包德新提出该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利息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南溪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洪亮偿还该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2.315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南溪农商行要求支付2016年3月29日之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包德新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率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洪亮与被告项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德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被告陈洪亮、项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德英应对被告陈洪亮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包德新以其所有的两宗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南溪农商行就本案借款本息有权对相应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亮、项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6年3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7万元及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2.3158%进行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在调整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2.3158%来确定新的贷款利率;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即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东大街三连间商业门市(南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和东大街(号住房(南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陈洪亮、项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