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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字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字3078号原告谢某,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何某,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商定欠款一事,于2015年元月前还清40000元。逾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何倩怡、何素珍、何玺卿三个子女。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孩何倩怡、男孩何玺卿由男方(即被告)抚养,随同男方生活,男方承担抚养费;女孩何素珍由女方(即原告)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何素珍抚养费500元至其完成所有学业;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70000元,签订此协议时支付30000元,剩余40000于2015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何某就尚未支付的40000元向原告谢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元月30日前还清,没有还完违约金40000元。”之后。被告何某仅向原告谢某支付了小孩抚养费,欠款一直不还。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经济补偿的欠款,该债务属于原、被告之间因离婚产生合同之债,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欠条的按期约定向原告清偿,逾期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7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偿还原告谢某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987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