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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月红与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红,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90号原告:杨月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江,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地址:洋县武康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922670983F。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月红与被告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4752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16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44.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维修费1682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000元、应缴规费13380.42元,共计31117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22时50分,其驾驶陕FB3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84KM+500M处,在左转弯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后方被告余江驾驶的重型仓棚式货车右前部碰撞,被货车推行,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其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30天,其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其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3、其左侧锁骨、左侧第4-6肋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30天。被告余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余江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600元;3、其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公平分配。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余江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因同一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是否预留份额。原告给出租车公司交纳的规费,不能证明其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22时50分,原告杨月红驾驶的陕FB3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84KM+500M处,在左转弯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后方被告余江驾驶的陕AF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碰撞,并被货车推行,致两车受损,原告杨月红及乘车人华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月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30天,出院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CT诊断为:1、双肺挫伤,双侧胸膜肥厚粘连;2、左侧第2-10肋骨及右侧第3、5前肋陈旧性骨折,断端可见骨痂形成,左侧锁骨、左侧第4、5、6肋骨及左侧肩胛骨内固定术后改变。原告杨月红伤情于2017年2月15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其中4-6肋骨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其左侧锁骨、左侧第4-6肋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30天左右。被告余江所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查原告杨月红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洋县客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乘车人华某某的损失已由原告杨月红进行了赔偿。原告杨月红有一子杨某甲,生于2004年12月27日。原告之父杨某乙,生于1953年8月3日,共育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洋县客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服务参营合同、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五郎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华某某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江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月红受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杨月红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7523元与票据相符,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可以确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的30天加上后续治疗鉴定的住院期3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每天20元为宜,为1200元;5、误工费:原告以定残之日为94天,再加上后续的30天,按每天200元标准为248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每天158.04元计19596.9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80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较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60天,每天90元,为5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6248元,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居住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固定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中被抚养人杨某乙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其年限应以17年计算,应为14774.87元,其子杨某甲以6年计算,为5214.6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地的交通确定为400元;10、修理费:原告主张16820元,有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为据,应予支持;11、应缴规费:原告主张13380.42元,其中包含的驾驶员工资应予扣除,为每月1461.14元,车修理2月,为2922.28元;12、鉴定费1560元,应予支持;1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明显过错,不予支持;14: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属重复主张,对其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48459.77元,其中被告余江垫支8300元。被告余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月红医疗费等损失24845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损失126459.77元的30%即37937.93元由被告余江予以赔偿,除已付8300元,再给付原告29637.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杨月红承担300元,被告余江承担130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