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鹤营公司与张孟凯、张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孟凯,张艳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94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公司员工被告:张孟凯,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艳平,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鹤营公司与被告张孟凯、张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营公司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被告张孟凯、张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孟凯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艳萍担保。约定月息二分四厘,定于2015年11月28日给付。期限已过,二被告只给付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此期间的利息(利息尚欠800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孟凯辩称;2014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月息二分四,给付利息原告说的时间、钱数都对。同意给欠款,但没能力给付。被告张艳平辩称;张孟凯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我是担保人属实。月息二分四,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11月29日已给付,但上述期间的利息还差800元未付,从2016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孟凯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月息二分四厘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利率酌定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艳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在约定范围内,张艳平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张艳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孟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及尚欠利息款800元。二、被告张孟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款至欠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张艳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孟凯、张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