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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江北区。2007年11月15日因犯行贿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2017年3月16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钰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3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长寿区xxxx坊往xx园xx酒店行驶,途经该区xxx路xxxx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公安民警将李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