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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卫军、吴春花等与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军,吴春花,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533号原告:黄卫军,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吴春花,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898号。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卫军、吴春花与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223元(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按日支付房款1408983.78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2、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2986.2元(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按日支付房款1408983.78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前两项诉请合计13920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临安市××街道金色时代花园××1101房屋,购房款1408983.78元。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约定日期起30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2016年3月21日起,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未将案涉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证书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因案涉小区所在道路锦潭路改造项目尚未启动导致被告无法设置消防登高带,继而造成逾期,导致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系政府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若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相应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系不可抗力导致,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5940元(以已付房款1408983.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72704元(以已付房款1408983.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以上合计为138644元。被告主张其违约系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可免除或减少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军、吴春花违约金138644元;二、驳回原告黄卫军、吴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87元,由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卫军、吴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汇锦金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