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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海青与赵修德、赵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青,赵修德,赵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268号原告王海青,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赵修德,男,195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赵向德,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榆次区。原告王海青与被告赵修德、赵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德、赵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修德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2%,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赵向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只支付一年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修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向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赵修德向原告王海青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海青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借期2年,月息2分,每月底付利息1万元。本人愿以正房四层作为抵押。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人:赵修德。担保人:赵向德”。借款后,二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之后经原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青于被告赵修德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修德未按期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赵修德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赵修德理应依法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向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双方约定赵向德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赵向德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向德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修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青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王海青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海青对被告赵向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修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