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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春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娟,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167号原告:俞春娟,女,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俞春娟诉被告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周波,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娟诉称,2016年6月10日11时55分许,被告周波驾驶号牌为苏AUXX**车辆行驶至松吉玉杰路口北约5米处室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30元、伤残赔偿金111,2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1,153.20元。被告周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该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少量血气胸,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支气管哮喘发作。经治疗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该院及华东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3,119.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0元及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176.69元),并支付住院29天期间的护理费3,770元。2016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尚法[2016]残鉴字第3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春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6、11、12肋骨及右侧2-6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俞春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日,护理9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苏AU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俞春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AU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周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U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周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波赔偿。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3,119.52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原告治疗牙齿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43,119.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46,459.5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36,459.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XXX伤残,同时定残时其年满七十三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153.2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住院29天期间支付护工费3,7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护理期61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820元。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21,1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473.2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款33,473.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对于车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第8、9项费用合计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对于鉴定费2,5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周波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俞春娟120,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春娟;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春娟72,432.72元;三、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春娟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周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