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桂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兵,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2月24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桂兵在潘道春家中赌博时,持菜刀砍伤张某、许某,致张某、许某受伤。经鉴定,张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许某头部损伤程度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桂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分别赔偿张某、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桂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桂兵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桂兵在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潘道春家中赌博时,因怀疑张某、许某在赌具骰子中做鬼,在要求张某、许某等人归还其所输赌资遭拒后,持菜刀砍伤张某、许某,致张某头部和左下肢受伤、许某头部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许某头部损伤程度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桂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分别赔偿张某、许某经济损失17000元、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某、许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侍广辉、侍如新、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许某陈述;4、被告人王桂兵供述;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桂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桂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桂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外,另致一人轻微伤,且持凶器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桂兵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