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47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与珠海红山票证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红山票证印刷有限公司,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红山票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工业区虹晖路。法定代表人:张晓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方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红山票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票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红山票证公司在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但该货款支付行为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双方未约定红山票证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也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东纸业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红山票证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红山票证公司上诉称,大东纸业公司所称红山票证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提供询证函予以证实,但该询证函所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公章或在公商部门备案的其他印章,不能代表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公司对大东纸业公司主张货款金额的确认。故该询证函不能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已履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已履行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4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东纸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大东纸业公司根据红山票证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纸张,并提供需求计划通知、出库单、交货单、客户满意度确认书、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其与红山票证公司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法院审查中,红山票证公司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红山票证公司在对本案管辖权上诉时,提出该询证函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是该公司的公章,并认为不能证明其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已履行,但红山票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东纸业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在其辖区内,故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红山票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江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