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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健朋与沈士清、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健朋,沈士清,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91号原告:潘健朋,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国,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灌东盐场浦港工区。被告:沈士清,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徐墅沈家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兴,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高科技园3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何华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健朋诉被告沈士清、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健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国、被告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士清、紫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健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5650.4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9时左右,原告潘健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33公里加90米处时,与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沈士清驾驶、被告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出现全身多处骨折、颅内出血,经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节区脑挫伤;3、颅义骨折、右侧额颞部皮下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下肺及左下肺挫伤、右下肺不张;5、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先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沈士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小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赔偿部分,医药费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非医院票据及姓名不符的不予认可,诉讼费不认可。被告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4974.57元(其中1974.57元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9时左右,原告潘健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33公里加90米处时,与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沈士清驾驶、被告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出现全身多处骨折、颅内出血,经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节区脑挫伤;3、颅义骨折、右侧额颞部皮下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下肺及左下肺挫伤、右下肺不张;5、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先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沈士清垫付医疗费合计48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健朋、被告沈士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小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健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沈士清驾驶的苏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健朋、被告沈士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622.4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93373.45元,其中应返还被告沈士清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沈士清、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健朋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健朋医疗费45373.4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士清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沈士清、常州市春信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潘健朋负担26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