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与唐小伟、张银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伟,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张银珍,曹国平,双世红,周建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银泉、方卫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经营者:武文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郑朝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银珍。原审被告:曹国平。原审被告:双世红。原审被告:周建文。上诉人唐小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以下简称华锦中餐店)、王东理,原审被告张银珍、曹国平、双世红、周建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唐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唐小伟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华锦中餐店与唐小伟没有法律关系,王东理与唐小伟的法律关系已另案处理完毕。2、火灾发生后,唐小伟多次与王东理协商修复事宜,但王东理置之不理,拖延修复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根据华锦中餐店单方提供的数据资料,酌定其营业利润损失,依据不足。4、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系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故房屋没有产权证,有关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验收,且办理消防验收应是承租营业单位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唐小伟具有过错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银珍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起火的一层隔层上方指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三家承租户仓库,并判决张银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张银珍承租的仓库用作堆放货物,在没有火种的情况下不会发生自燃。根据起火仓库保安的证言,起火火源在二楼,并非张银珍承租的仓库所在地,张银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曹国平、双世红、周建文未作答辩。华锦中餐店、王东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损失834031.89元(营业损失732389.65元、工资补贴37000元、加盟费损失6093.75元、库存及半成品损失17863元、押金20000元、保险损失差额20685.49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华锦中餐店、王东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润损失748362.36元、工资补贴37000元、加盟费损失6093.75元、库存及半成品损失17863元、保险损失差额20685.49元,合计830004.6元;增加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租金损失93920元。对于利息部分华锦中餐店、王东理表示放弃。华锦中餐店、王东理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华锦中餐店委托王东理办理经营期间签署文件等事宜,法律后果由华锦中餐店承担,且在办理委托事项中对所有文件均予以认可,王东理是华锦中餐店总经理。2、房屋租赁协议、部分租金收据,证明华锦中餐店委托王东理与唐小伟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东理代华锦中餐店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3、厨师聘雇协议书、人员解聘与工资补偿表,证明华锦中餐店经营期间聘请厨师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7000元(10人),因协议解除,以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期作为对另一方的补偿。4、特许授权合同及授权书复印件,证明王东理与盐城禾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特许使用商标“人民公社”,特许使用期限为八年,支付加盟费80000元。5、2013年1月-12月工资表、考勤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工资表、考勤表上原始记录的营业额、菜金、水电费、酒水、燃气等成本及支出的工资数额,证明华锦中餐店经营期间的营业额、工资成本等支出情况,营业额扣除成本后就是利润额。6、苏州担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8月的每月营业审计表,证明华锦中餐店火灾发生前的营业额状况,该审计表是火灾前华锦中餐店吧台办公点菜系统导出的原始数据,证明华锦中餐店2013年1月至12月的总营业额为3799940元,2014年1月至8月的总营业额为2056418元。7、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及原因等情况,火灾原因是不排除出租房屋遗留火种。8、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华锦中餐店和保险公司委托进行公估的事实及公估费的合理支出,保险标的的损失与各原审被告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为174191.29元,实际理赔为150000元,存在理赔差额应由侵权人承担。9、2016年5月16日苏州担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华锦中餐店与其在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谷神智能点餐系统合同,月营业审计表均是从点菜系统中导出的原始数据。唐小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无法证实武文勤委托王东理经营华锦中餐店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对证据3其认为,与特许授权合同自相矛盾,因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规定厨房人员有特许方委派,故该厨师聘用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4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对华锦中餐店营业情况应当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资料所确认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依据来佐证;对证据6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其未提供担担公司与华锦中餐店之间的合同,且担担公司出具的营业审计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华锦中餐店产生的损失与其无任何关联性,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相同。曹国平、周建文与唐小伟的质证意见相同。张银珍、双世红未发表质证意见。唐小伟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锦中餐店工商登记资料共8页,证明武文勤因开办华锦中餐店租用2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经营,华锦中餐店是由武文勤设立的,因未支付租金,该房屋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2、(2015)相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王东理与唐小伟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房屋平面图,证明王东理租赁的房屋与华锦中餐店租赁的房屋的租赁范围、时间、租金金额都不相同,且该合同有关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唐小伟与王东理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现王东理以华锦中餐店的名义再次提出起诉,法律关系不明。3、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房屋平面图、火灾事故照片及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系唐小伟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其不是引起火灾的责任人,更不是侵权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曹国平分别与唐小伟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起火部位点在实际承租人处,可能是实际侵权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质证称,对证据1其认为,武文勤与锦盛家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为办理营业执照而签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出租房未经消防验收、无产权证,不符合出租条件,存在安全隐患,且出租的房屋任意隔断夹层、乱搭建,仓库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仓库中有易燃易爆的煤气罐,仓库没有严格的巡查制度,消防安全值班人员没有相应的上岗资质,仓库内有些窗户是封闭的,不符合安全要求,正对路面的大门紧锁,未留有消防安全通道;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曹国平、周建文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因其对事实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其不清楚。张银珍、双世红未发表质证意见。张银珍、曹国平、双世红、周建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一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王东理与唐小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东理向唐小伟租用苏州市相城区××路锦盛厂门面房、二楼作经营或仓库之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0日为止;租金约定:第一年280000元、第二年280000元、第三年302400元、第四年326592元、第五年352719元,实行一次性交清,先付后租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唐小伟将房屋交付原告王东理,王东理按约支付唐小伟前三年租金共计862400元,但第四年的租金王东理仅支付230000元。2014年11月5日,唐小伟出租的厂房发生火灾,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苏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11月5日0时16分,苏州支队蠡口中队接到苏州市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的唐小伟出租仓库起火,火灾主要造成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内部分物品及文红华、双世红(投保人:蔡之雷)、张银珍、周建文、曹国平、沈建锋、周向军等数十户家具仓库内的家具成品等被烧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锦盛家具厂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唐小伟出租仓库由南向北第二幢厂房一层隔层上方,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审理中,针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唐小伟出租仓库由南向北第二幢厂房一层隔层上方”的表述,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关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的唐小伟出租仓库火灾一案,我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苏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一层隔层上方所指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三家承租户仓库。”又查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于2011年5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文勤,经营场所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依福路2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从事中型餐馆的经营活动(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2011年4月18日,盐城禾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特许方、王东理作为被特许方、南京江南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特许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特许方同意将“人民公社”标识,“人民公社”菜系制作技术和经营管理模式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方在苏州市相城大道(××)使用,加盟成立苏州相城大道店;加盟经营期限为八年,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被特许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特许方支付加盟费人民币8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签订合同当日,盐城禾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王东理出具了《授权书》并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内容为:授权人现授权准予王东理(身份证号码)在苏州××城区相城大道开设“人民公社”苏州相城区店,并允许其在2019年5月30日前在该店使用“人民公社”商标。2014年6月1日,华锦中餐店(甲方)与高峰(乙方)签订了《厨师雇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聘任期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负责聘请和管理厨师10人;甲方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定为(税后)3700元每人,工资总额为37000元统一由厨师长按劳分配,进场当日按满额结算;在协议期内,双方如欲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以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期作为对另一方的补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审理中,华锦中餐店、王东理双方确认,华锦中餐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武文勤,但华锦中餐店实际投资者为王东理,王东理为实际经营者,华锦中餐店的经营收益均归王东理享有。唐小伟对此无异议。张银珍、曹国平、双世红、周建文对此表示不清楚。再查明,2014年4月,张银珍与唐小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银珍向唐小伟租用苏州市相城区××路锦盛厂二楼240平方米作经营或仓库之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11日为止;租金46080元/年,实行一次性交清,先付后租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2014年5月20日,曹国平与唐小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曹国平向唐小伟租用苏州市相城区××路锦盛厂二楼1168平方米作经营或仓库之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起到2015年6月27日为止;租金231264元/年,实行一次性交清,先付后租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2014年6月,双世红与唐小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世红向唐小伟租用苏州市相城区××路锦盛厂二楼260平方米作经营或仓库之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8日起到2015年6月7日为止;租金49970元/年,实行一次性交清,先付后租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2014年3月,周建文与唐小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周建文向唐小伟租用苏州市相城区××路锦盛厂二楼256平方米作经营或仓库之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到2015年3月4日为止;租金39552元/年,实行一次性交清,先付后租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另查明,华锦中餐店于2014年5月,将位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依福路2号的房屋建筑、装置及家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因火灾事故造成华锦中餐店的房屋建筑内装修、装置及家具受损,华锦中餐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编号:M0101201502215010092),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出险地址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依福路2号,在保险单约定的有效地址和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是由于“火灾”所致,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RMB174191.29元,根据保单约定,扣除残值、免赔及进行投保比例分摊后,最终理算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RMB150000.00)。3、本次事故由唐小伟出租的仓库意外起火而引起,建议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华锦中餐店已获得理赔款150000元。唐小伟曾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王东理,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王东理立即从租赁房屋内迁出,并按《房屋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向唐小伟支付使用费至从租赁房屋内迁出之日。该案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了(2015)相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唐小伟与王东理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二、王东理于2015年5月30日前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路家具工业园锦盛家具厂的门面房一层4间、二层8间的房屋内迁出并交付唐小伟。三、唐小伟返还王东理押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唐小伟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王东理。四、双方就本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无其他纠葛。五、……。六、……。”该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华锦中餐店申请对其停业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锦中餐店因火灾造成停业的营业损失进行审计。2016年5月30日,江苏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函》,明确:华锦中餐店因火灾造成停业6.5个月的营业损失审计,缺乏审计的基础,关键在于无账务记录,无法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特许授权合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厨师雇聘协议书、保险公估报告、(2015)相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调解书、江苏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华锦中餐店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停业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两原审原告主张748362.36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6.5个月),计算方法为:根据2013年营业额3770452元,扣除工人工资699528元、菜金929174元、水电费114316元、房租金308000元、燃料费181456元、酒水费185874元,年利润总额为1352104元,每月利润为112675.33元,计算6.5个月,即利润损失为748362.36元,并提供苏州担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谷神智能点餐系统导出的2013年1月至12月营业审计表、2013年度工资表、考勤表、水电气费用、房租金等证据证实。五原审被告认为,其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数据不认可,因该数据是原审原告及第三方苏州担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该数据资料是可以改动和制作的,原审原告应当提供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数据或原始记账凭证,且其对华锦中餐店的停业期限也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锦中餐店停业时间的认定。2014年11月5日,唐小伟的出租仓库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华锦中餐店,导致华锦中餐店使用的房屋建筑内装修、装置及家具受损,无法经营,自火灾发生之日起开始停业。2015年1月4日,消防部门经调查后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而华锦中餐店虽因火灾造成房屋建筑内装修、装置及家具受损,需要合理时间进行重新维修后才能恢复正常营业,但华锦中餐店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及时进行维修,并恢复正常营业,且唐小伟于2015年2月6日向王东理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王东理支付拖欠的租金,配合其对因救火时损坏的房屋进行维修,并要求对华锦中餐店受损的设备、物品由王东理自行进行维修,给予10天维修时间,且明确表示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租金免除,但王东理收到该通知后并未组织人员及时恢复正常营业,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直到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法院调解解除了租赁合同。综上,根据火灾发生时间、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时间、华锦中餐店因火灾受损程度、合理的维修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锦中餐店的停业时间为3.5个月。关于华锦中餐店的营业利润损失的认定。虽江苏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进行审计,但华锦中餐店确因火灾导致停业,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营业利润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苏州担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谷神智能点餐系统2013年1月至12月的每月营业审计表及2014年1月至8月的营业审计表,证实华锦中餐店在该经营期间的每月收款项目及金额,2013年1月至12月的营业金额累计为3799940元,平均每月营业额达30多万元;2014年1月至8月的营业金额累计为2056418元,平均每月营业额达25多万元。另从原审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每月工资表上人工记载的营业总额,证实华锦中餐店在该经营期间的每月营业总额,2013年1月至12月的营业总额累计为3770452元,平均每月营业金额达30多万元,这证明上述点餐系统导出的数据与人工记载的数据相差并不大,相对客观、真实的。综上,能够证实华锦中餐店在火灾发生前是正常营业的,且营业期间平均每月的营业额均在20-30多万元,虽五原审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至于华锦中餐店正常经营期间是否有营业利润,虽原审原告仅提供华锦中餐店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菜金成本、水电费用、燃料费用、酒水成本、房屋租金等作为经营期间的每月成本费用,并未提供税务申报纳税资料及原始单据,无法确定华锦中餐店经营期间支出成本的真实情况,但根据华锦中餐店经营的规模、正常经营的平均每月营业额,实际支出的经营成本(包括工人工资、菜金成本、水电费用、燃料费用、酒水成本、房屋租金等),同时参照餐饮行业正常经营的利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锦中餐店平均每月利润为4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华锦中餐店停业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为140000元(3.5月×40000元/月)。2、关于工资损失。两原审原告主张37000元,因火灾造成华锦中餐店停业,厨房人员解散,其补偿厨房间厨师10人的工资一个月,计37000元,并提供厨师聘用协议书、厨房间解散补贴工资表予以证实。五原审被告质证称,因该工资表系原审原告自己制作的,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厨师雇聘协议书,能够证明华锦中餐店聘任高峰为厨师,聘任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由高峰负责聘请和管理厨师人员10人,工资每人3700元,共计37000元,统一由厨师长分配。且明确约定,协议期间双方如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以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期作为对另一方的补偿。本案中,华锦中餐店确因火灾停业,且在火灾事故尚未作出认定前无法正常经营,为了减少损失,王东理与高峰之间解除了厨师雇聘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补偿高峰等厨师10人一个月工资共计37000元,且提供付款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3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加盟费损失。两原审原告主张6093.5元,其提供了特许授权合同以证明其加盟经营八年,支付加盟费8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现因火灾造成停业6.5个月,故主张加盟费损失6093.5元。五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对原审原告计算的时间不确认,故对损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特许授权合同》,能够证实盐城禾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人民公社”标识,“人民公社”菜系制作技术和经营管理模式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特许王东理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使用,加盟成立苏州相城大道店,加盟经营期限为八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加盟费为80000元。而本案中,虽华锦中餐店因火灾停业,停业期间未实际使用“人民公社”标识,但原审原告已主张停业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华锦中餐店因火灾停业时间为3.5个月,并认定停业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为140000元,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加盟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库存商品及半成品损失。两原审原告主张17863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质证,五原审被告对该主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锦中餐店因火灾造成库存商品及半成品损失的真实情况,但从事餐饮行业的饭店或酒店,正常经营期间确实需要配备相应的库存商品及半成品,也是合理的。本案中,华锦中餐店因火灾停业,且火灾发生后至未认定事故责任前无法进入现场,及时处理库存商品及半成品,确定存在一定的损失,根据华锦中餐店正常营业期间的营业额,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上人工记载的菜金金额平均每月达7万多元,平均每天达2000多元,且鉴于火灾的特殊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库存商品及半成品损失为3000元。5、关于保险损失差额。两原审原告主张20685.49元,其提供保险公估报告,证实因火灾造成房屋建筑、装置及家具损失为174191.29元,扣除残值3199.21元,实际保险理赔金额为150306.59元,差额为20685.49元,故原审原告主张保险损失差额20685.49元。唐小伟对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张银珍、曹国平、双世红、周建文认为,原审原告已接受理保险理赔,与其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华锦中餐店因火灾造成房屋建筑、装置及家具受损,但其直接向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其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最终理算金额150000元,且原审原告实际已理赔完毕,故两原审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关于租金损失,两原审原告主张93920元,其计算方法为,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第四年的租金为326592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已支付八个月租金计23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但因火灾实际经营五个月,应退还三个月的租金计93920元,故两原审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为93920元(按年租金326592元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唐小伟认为,其与华锦中餐店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是按照与王东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取的租金,王东理是使用华锦中餐店经营的,但其与王东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张银珍、曹国平、双世红、周建文认为,原审主张的租金损失与其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王东理租赁的房屋用于华锦中餐店的经营,且华锦中餐店经营期间因火灾停业,但一审法院认定华锦中餐店因火灾停业时间为3.5个月,且根据唐小伟提供的证据,证实唐小伟与王东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且该案中唐小伟明确华锦中餐店自2014年11月5日火灾发生之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租金减免,事实上唐小伟也未收取,这证明华锦中餐店在停业时间内未支付房屋租金,并不存在租金损失,故对原审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停业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140000元、工资损失37000元、库存商品及半成品损失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二、火灾造成原审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两原审原告主张,华锦中餐店登记业主为武文勤,实际经营者为王东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估报告,本案因火灾导致王东理经营的华锦中餐店造成损失,但引起火灾及蔓延的各方主体都应以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唐小伟建造的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没有产权证,更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违反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出租,存在极大有安全隐患,过错较大,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因火灾起火点位于一层隔层上方,起火部位相应的承租户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应该合理分担损失;对于过火的承租户是否应分担责任,由法院酌定;王东理作为华锦中餐店的实际经营人,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唐小伟认为,其与华锦中餐店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是与王东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王东理借用华锦中餐店经营的,但其与王东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且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在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其已经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不应承担火灾损失的任何责任,原审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银珍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有遗留火种,但其并没有火种,且其也是受害者,故不应承担责任。曹国平认为,其不是侵权主体,原审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世红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周建文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且其也是受害者,损失了几十万元,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已经对起火的原因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时对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唐小伟出租仓库由南向北第二幢厂房一层隔层上方,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而一层隔层仓库由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承租,但仓库相互隔离和彼此独立,且属于其直接管理、占有、使用的范围,其有义务保证承租仓库的安全,现因其疏于管理和防范,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且火势从二层蔓延至王东理承租的房屋二楼,造成王东理经营的华锦中餐店受损,故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两原审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虽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对两原审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依照《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唐小伟作为房屋所有人,通过出租厂房获取利益,但其出租的厂房既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又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符合使用条件,且唐小伟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致使出租的厂房存在消防隐患,且出租的厂房与王东理承租的房屋前后间距仅2米左右,故唐小伟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不负有过错,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审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曹国平明知出租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而承租,且厂房内未配备应有的消防设施,致使火灾从一层隔层起火后,通过曹国平二层承租的仓库过火至华锦中餐店二楼内,对此曹国平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东理经营的华锦中餐店明知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承租,且其承租的房屋内未配备应有的消防设施,对此也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针对华锦中餐店造成的损失上述原审被告均有过错,应分别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当事人之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银珍、双世红、周建文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华锦中餐店的损失180000元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张银珍赔偿36000元、双世红赔偿36000元、周建文赔偿36000元;唐小伟大对本次事故造成华锦中餐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000元;曹国平对本次事故造成华锦中餐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000元。王东理对其损失自负1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小伟赔偿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人民币36000元。二、张银珍赔偿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人民币36000元。三、双世红赔偿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人民币36000元。四、周建文赔偿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人民币36000元。五、曹国平赔偿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人民币18000元。六、驳回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华锦中餐店、王东理负担8954元,唐小伟负担708元,张银珍负担708元,双世红负担708元,周建文负担708元,曹国平负担3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关于华锦中餐店与唐小伟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华锦中餐店提供的委托书及华锦中餐店与王东理一致确认,王东理是华锦中餐店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王东理代表华锦中餐店与唐小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华锦中餐店与唐小伟存在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相民初字第00391号案件对于该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租金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因本起火灾造成的华锦中餐店损失并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故唐小伟上诉称双方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锦中餐店的营业利润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以缺乏账务记录为由未能出具审计报告。但华锦中餐店因本起火灾无法正常营业,营业损失客观存在。在审计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火灾发生时间、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时间、华锦中餐店因火灾受损程度、合理的维修时间等因素,酌定华锦中餐店的停业时间为3.5个月;根据华锦中餐店经营的规模、正常经营的平均每月营业额,实际支出的经营成本,参照餐饮行业正常经营的利润,酌定华锦中餐店平均每月利润为40000元,属于合理裁量,并无不当。关于唐小伟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唐小伟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厂房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唐小伟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唐小伟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本院予以维持。张银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一审法院催交后,仍未能按期交纳,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唐小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唐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