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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丁涛与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丁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舟四路239号1幢1单元10301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涛,男,1978年5月7日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晨,被上诉人丁涛委托代理人梁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宇公司于2010年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神州××号的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商品房对外出售,小区命名为“天赐颐府”。丁涛、天宇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丁涛购买天宇公司开发的上述小区2幢1单元16层11605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24.07㎡,单价3723元。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买受人于2011年6月8日一次性支付房款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玖佰壹拾叁元整(¥461913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嗣后,丁涛向天宇公司支付全额房款,天宇公司实际于2014年9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丁涛。2016年7月21日,天宇公司在“天赐颐府”小区大门口张贴告知函一份,告知全体业主“其公司正在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力争把《不动产权证书》分户办理工作于2017年元月底办理完毕”。时至丁涛起诉前,天宇公司仍未及时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丁涛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宇公司立即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461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丁涛变更部分诉讼请求,除要求天宇公司立即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外,还要求天宇公司自第366个工作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至拿到房产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丁涛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与天宇公司间有房屋买卖关系及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均有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其已入住。经当庭质证,天宇公司对丁涛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只应当给丁涛赔偿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天宇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商品房交接书一份,证明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经丁涛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就丁涛、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丁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8日其与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天宇公司支付全额房款461913元。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9月27日天宇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天宇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天宇公司支付其迟延办证违约金4619.13元;2、天宇公司自第366个工作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至拿到房产证止;3、本案诉讼费由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辩称中承认其与丁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丁涛交纳全额房款,其逾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未取得房产证之事实。同时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同意一次性赔付丁涛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不同意丁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承诺在2017年1月31日前就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庭后,天宇公司提交诉讼代理词一份,代理词中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指办理房屋产权“大证”,合同中天宇公司未向丁涛承诺为丁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小证”。天宇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丁涛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宜仅有协助义务,丁涛未能取得产权证不能完全归责于天宇公司,故不同意丁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丁涛、天宇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丁涛、天宇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丁涛于2014年9月27日收房,天宇公司应在2016年3月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证。现天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更无法谈及给丁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此天宇公司确属违约。丁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天宇公司承担总房款1%的违约金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丁涛、天宇公司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对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就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承担未进行约定。加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为一次性支付,即无论天宇公司何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都只需要向丁涛赔偿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其违约责任不随违约时间的长短而发生变化,该条款并未起到督促天宇公司尽快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办理涉案项目房屋所有权大证的义务,从而增加了丁涛长期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风险,亦未体现出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承担的对等性,未能体现对无过错方的补偿性及对违约方的惩罚性。由于天宇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丁涛无法及时取得房产证,无法行使其对房屋的处分权,遵循公平原则,天宇公司除应向丁涛赔偿上述房价款1%的违约金外,还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故丁涛要求天宇公司按日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丁涛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第366个工作日起算一节,根据丁涛、天宇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该条仅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办理房产证的截止时间未约定,结合天宇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以张贴告示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做出的承诺:“其公司正在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力争把《不动产权证书》分户办理工作于2017年元月底办理完毕”,将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31日作为催告天宇公司加紧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理期间较为适宜,故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日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丁涛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日计算违约金之标准,远高于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房屋和买受人支付房款属于主要义务,逾期办理产权证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高于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显属不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天宇公司违约程度,就该部分违约责任,参照合同对“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酌定为日违约金按照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为宜。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主体为天宇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是丁涛,天宇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故天宇公司理应在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协助丁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对天宇公司其余抗辩理由,因无事实根据亦依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涛违约金人民币4619.13元。二、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协助原告丁涛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按日赔偿原告丁涛违约金至其将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原告不积极配合的除外)。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何时办理房产证进行具体约定。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其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即俗称的大证。其公司从未向丁涛承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俗称的小证。因此,丁涛起诉要求其公司为丁涛办理房屋产权证无事实依据。庭审中,丁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有为丁涛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未提交其公司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证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没有为丁涛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只负有协助义务,且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具体时间,因此不存在迟延办证的问题。二、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办理大证的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判决不应在合同约定之外要求其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按日赔偿丁涛违约金,直至其公司将涉案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止。三、如丁涛要追究其公司逾期办理大证的违约责任,应另行起诉。同时,因丁涛是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涉案房屋的,这里的“已付房价款”应理解为丁涛支付的首付款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月供之和,不包括银行已经向其公司支付的价款。因为丁涛与银行之间没有形成真正抵押关系,银行的付款是以其公司的担保为前提的。丁涛不应以总房价款的1%来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涛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涛承担。丁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丁涛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丁涛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依约支付了首付购房款,剩余房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天宇公司也向丁涛交付了房屋。现丁涛以房屋至今未办房产证为由起诉要求天宇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天宇公司至今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已经向天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审判决天宇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正确,予以确认。对于丁涛起诉要求天宇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外,还应继续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也选择了一次性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就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协商变更,现丁涛起诉要求天宇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日追加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天宇公司上诉要求驳回丁涛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采信。鉴于丁涛已按照双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交纳了首付购房款及通过银行向天宇公司支付了按揭剩余款,原审判决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天宇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仅应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大证的备案手续义务及已付购房款为首付款和已付月供之和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丁涛办理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神舟三路239号天赐颐府2幢1单元16层11605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三、驳回丁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丁涛已预交,由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董 凡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