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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侯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ZXX**汽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白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白菜路王舍人实验中学南侧时与牛某某驾驶鲁AC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重型货车司机报警。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牛某某、路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礼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