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车镇贵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镇贵,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603号原告:车镇贵,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强,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车镇贵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强立即偿还车镇贵借款2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强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5月18日向车镇贵借款30000元,后车镇贵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李强交付了27500元的借款本金,车镇贵向李强进行催讨,但李强拒不偿还借款。李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强于2016年5月18日向车镇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本人李强(身份证号码:)向车镇贵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转入62×××06。”李强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当日,车镇贵通过银行转账将27500元汇入账号为62×××06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李强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车镇贵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以及车镇贵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强向车镇贵借款,车镇贵实际支付借款27500元,有李强出具的借条、车镇贵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车镇贵有权随时主张李强还款,故本院对车镇贵要求李强偿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车镇贵要求李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车镇贵偿还借款27500元,并应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8元,由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虹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