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建如与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如,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6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如,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法定代表人:高琼,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法定代表人:丁效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法定代表人:孙宜祥,该村主任。上诉人孙建如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楼镇政府)、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木业公司)、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上诉人陈楼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被上诉人恒信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孙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建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我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利害关系错误。我是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5组村民,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面积耕地,我是相关土地的承包权利人。因为涉案纠纷多次到陈楼镇政府信访,陈楼镇政府2015年8月4日亦告知我2005年签订了上述转让合同,把我的土地转让给了恒信木业公司。此外,大孙村委会也认可相关土地租金给了我。再者,相关土地也并非建设用地。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没有签字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明仅表明该地只是规划为建设用地,这并不等于就是建设用地,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出具此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证明材料,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土地是建设用地错误。从我能从村委会拿到土地租金来看,此地仍然是农用地性质,只不过是被违法搞建设了。据此,我认为三被上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没有征得我的同意,擅自处分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属于无效的协议。协议无效,因协议占用的土地应当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我。被上诉人陈楼镇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侵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主体。涉案转让合同中,被上诉人转让的只是原钢丝绳厂的资产而非土地,故被上诉人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侵占直到2015年8月4日给予答复时才知道,有违客观事实。涉案土地原属大孙村委会五组集体所有,1994年该村5组组长祁桂合召开该组村民会议,在征得村民同意后,祁桂合代表该组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原邳州市陈楼乡钢丝绳厂使用,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后因钢丝绳厂不再经营,被上诉人才和恒信木业公司及大孙村委会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原属于钢丝绳厂的固定资产有偿转让给恒信木业公司,大孙村委会将原钢丝绳厂适用的土地租赁给恒信木业公司使用。自1994年至起诉前的二十多年的时间内,上诉人一直领取土地租赁补偿款,从未提出过异议,亦未反对五组及大孙村委会将集体土地租给恒信木业公司使用。如果上诉人不同意集体土地出租、不知道土地被侵占,那为何恒信木业公司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办公大楼、厂房、院墙等建筑物,上诉人为何制止和干涉,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四、涉案土地现在为集体建设用地,且上诉人起诉亦超过了法定保护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五、涉案土地在陈楼镇镇区的城镇规划区域内,且恒信木业公司在土地上建设了楼房、厂房等不动产建筑物,国土部门已经将该宗土地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被上诉人恒信木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大孙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建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三被告对其侵占的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26亩予以恢复原状;3、判决三被告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位于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5组,原告系该组组民。自1994年起,涉案土地由原陈楼乡钢丝绳厂占用。2005年6月24日,陈楼镇政府作为甲方,恒信木业公司作为乙方,大孙村委会作为丙方,就原钢丝绳厂转让事宜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钢丝绳厂所有固定资产(办公室6间、车间40间、变压器一台、围墙100米)作价8万元转让给乙方;原钢丝绳厂土地租金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丙方将租金支付给有关农户,租赁时间为20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恒信木业公司如约向大孙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至2014年,后因与原告产生矛盾,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大孙村5组承包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归其父亲所有,因其父亲去世,由其继承。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陈楼镇政府、恒信木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仅是对承包土地的公示而非确权,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2016年8月1日,经一审法院调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恒信木业公司用地总面积约21.59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1.58亩,其他农用地(沟渠)0.01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承包地明细表虽然明确记载了其父亲享有的承包地面积,但对于承包地所处位置、具体的四至等细节记载尚不明确,原告也未对上述细节进一步证明。其次,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明材料,明确证明了被告恒信木业公司所占用的土地除0.01亩沟渠外,其余均为建设用地,并非原告主张的家庭承包地,如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原告个人系权利主体的结论。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涉案土地性质从现有证据来看已经发生变动,原告不能确定证明其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孙建如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恒信木业公司占有的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2、上诉人土地经营权清查确认书,证明恒信木业公司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3、上诉人所在小组成员孙元村、祁贵合、孙光明、孙光武书面证言,证明恒信木业公司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经质证,陈楼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仅凭证据2、3,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的,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1994年,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将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进行流转。历经二十余年,原有土地已被作为建设用地建了厂房,因此类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农户较多、关系到群体性利益,并且涉案土地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由此产生的土地纠纷难以依赖民事诉讼解决,应由人民政府统筹处理。另外,1994年之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根据国家土地政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目前该村土地应如何遵守国家土地政策,是否应当延续以及如何延续之前的土地承包状况等,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孙建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