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919季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919号原告:季某,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季某诉被告赵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共同与无锡都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底从无锡回到高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