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继学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学,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黑12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刘继学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刘继学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继学申请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一、该赔偿决定,利息计算错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不应当按存款利率计息。二、该赔偿决��漏算本人垫交6,244.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的加倍利息。三、执行款本金及迟延履行金之合的存款,应视为本人的二十年直接损失。四、本人无数次往返于北京、哈尔滨、伊春、绥化必然要产生食、宿、交通等实际费用,应该由过错方给付垫款本息。现不给本人赔偿和补偿,与情、与理、与法都显失公平和公正。为此,请求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给予赔偿:一、执行标的额156,409.95元。二、赔偿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467,780.12元。三、垫付执行费迟延履行金18,847.68元。四、按银行存款方式,赔偿本金直接损失的利息395,330.94元。五、本人二十年上访的实际支出费用60,000.00元。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认为,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刘继学房屋回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对该车应负有监管责任。后因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直至2014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此案裁定由本院继续执行时,扣押的车辆始终未予处理,导致该车现已报废,无法变现,且本院已对刘继学申请执行的案件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对赔偿请求人刘继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八)项、第十二条规定,刘继学因法院扣押车辆未能及时处理而导致未能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数额及迟延履行金,应当得到赔偿,即:本息合计530,323.32元。关于刘继学提出的因人民法院不作为长达二十年执行未果而产生直接利息及实际支出费用500,000.00元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关于刘继学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八)项、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八)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一、赔偿刘继学530,323.32元。二、驳回刘继学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后,刘继学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刘继学与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刘继学赔偿金591,000.00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441,000.00元。二、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返还赔偿请求人刘继学预交执行费3,000.00元。三、赔偿请求人刘继学自愿放弃对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四、赔偿请求人刘继学与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之间,基于此国家赔偿案件和赔偿请求人刘继学申请执行绥化市金鑫酒楼案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均不得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刘继学赔偿金591,000.00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441,000.0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返还赔偿请求人刘继学预交执行费3,000.00元。四、赔偿请求人刘继学自愿放弃对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五、赔偿请求人刘继学与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之间,基于此国家赔偿案件和赔偿请求人刘继学申请执行绥化市金鑫酒楼案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均不得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