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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沈庆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03行初36号起诉人:沈庆树。2017年4月11日,本院收到沈庆树的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马鞍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沈庆树提供一份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马鞍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秦正林、李志法两位价格鉴证师资格证;如马鞍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无法提供,依法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马鞍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接受有关机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涉及的扣押物、追缴物、没收物、纠纷物、拍卖物等物品价格进行鉴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也非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更非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马鞍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认证活动中获取或制作的信息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综上,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沈庆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伟刚审判员  宋文胜审判员  杜 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亚楠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