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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亚君与武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爱华,刘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爱华,女,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君,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只承担2万元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其只向被上诉人借过一次20000元,实际上只拿到17600元;2016年11月7日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出具,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给付20000元借款;其还过几次利息,具体几次记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4000元律师费不当。被上诉人刘亚君辩称,2015年9月1日2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而2016年11月7日借款20000元不仅有借条,还有上诉人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借款时的照片为证,表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认为第二次借款没有实际给付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亚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爱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20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武爱华承担律师费4000元;3.武爱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武爱华向刘亚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其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刘亚君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有违约,武爱华愿意按每天借款的3%计算滞纳金。当日,武爱华向刘亚君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刘亚君20000元。2016年11月7日,武爱华向刘亚君出具收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其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刘亚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因此借款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的逾期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武爱华向刘亚君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刘亚君20000元。2016年11月7日,武爱华曾将其名下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寺桥巷11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交给刘亚君,刘亚君提供当日拍摄的照片一张显示其交付20000元现金给武爱华,武爱华称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系因刘亚君称可以为其办理贷款,该借条、收条及拍摄的照片均系受到武爱华胁迫而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亚君提供武爱华出具的借条二份向武爱华主张借款40000元及利息,武爱华抗辩第一笔借款20000元其仅收到现金17600元,第二笔借款其并未实际向刘亚君借款,借条、收条及拍摄的照片均系受到武爱华胁迫形成。武爱华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抗辩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形成,但其在出具借条后并未采取报警或其他方式进行救济,且其在当日曾将其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刘亚君,故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武爱华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武爱华向刘亚君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爱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刘亚君有权向其主张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刘亚君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亚君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2016年11月7日约定因借款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的逾期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刘亚君有权向武爱华主张律师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武爱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君支付借款40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20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70元,由武爱华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代某到庭述称:其与武爱华是普通朋友,本案第一次借款是她介绍武爱华认识刘亚君和一个姓鲁的,利息约定月息12%,武爱华借款20000元,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武爱华还不了钱就跑了,后来武爱华被他们找到,第二次的借条是一个姓鲁的让武爱华打20000元的借条,这不是新的借款,而仅仅是让武爱华出具这份借条;武爱华出具后一份20000元借条时她不在现场,是武爱华打电话告诉她第二张借条的事。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第二次借款时证人不在现场,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借款时的照片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对于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出具第二份借条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其陈述内容系上诉人电话告诉证人,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被上诉人提交照片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证人陈述2015年9月1日借款时被上诉人扣除了第一个月2400元的利息,在无其它证据佐证下,证人证言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第二次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存在笔误,本院已在上文中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6年11月7日其出具的借条并未发生实际借款,该借条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出具,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在上诉人面前放置20000元现金的照片,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该借条的事实;上诉人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借条、收条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书面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20000元的借款并无不当。2016年11月7日借条中约定因借款纠纷产生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提交了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给付律师费4000元的票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该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曾归还过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武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武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