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勋华、先礼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勋华,先礼军,施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104号申请执行人刘勋华,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先礼军,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施晓兰,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刘勋华与被执行人先礼军、施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借款13883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并承担执行费1983元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先礼军、施晓兰目前下落不明,且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泸泸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