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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葛百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葛百林,张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0888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百林,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传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岿,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百林、原审被告张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钢材供应合同》管辖法院的约定属无效;葛百林可以承受荣鑫物资供应站的权利义务,但其住所地不是确定本案管辖地的依据。综上,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葛百林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钢材供货合同》中未约定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荣鑫物资供应站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蚌埠市荣鑫物资供应站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蚌埠市荣鑫物资供应站的住所地在蚌埠市禹会区,并非蚌埠市龙子湖区,故应视为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在《钢材供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蚌埠市荣鑫物资供应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蚌埠市荣鑫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5月15日被工商部门予以核准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经营者葛百林承担,葛百林的住所地即蚌埠市龙子湖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荣卫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轶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