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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俞仁兴与应召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兴,应召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822号原告:俞仁兴,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召祥,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07930A。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仁兴与被告应召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俞仁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被告应召祥、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召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1388.1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驾驶浙D×××××普通客车行驶至新联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浙二医院等地就诊,被告支付费用2780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240天,护理、营养期各90天。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被告应召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也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医疗费根据医保政策赔付;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原告伤残十级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且应按照其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俞仁兴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检查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卫生、护理及辅助用具发票,被告应召祥提交的收条、车费发票,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俞仁兴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原件,且是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收入证明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门诊次数,酌情支持2500元;4、护理、辅助用品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所需,酌情支持600元;5、被告应召祥提交的电动车修理票据系收款收据,无法证实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电动车损坏及确交被告修理的事实,酌情支持400元;6、押金条系原件,经本院庭后与绍兴市上虞区沥海派出所涉事民警核实,该款项确由被告应召祥方实际支付,并由原告方全额领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13时00分,被告应召祥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途径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新联村地方时,与右方道路上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地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右踝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9天。原告之伤经浙绿医司[2015]临鉴字第16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1669-1号《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评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内踝、距骨骨折伴多发韧带损伤;伤后并发骨头坏死(经胫距关节融合植骨手术),遗留右踝畸形、创伤性关节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营养期各90日。经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上述之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事故损伤参与度拟为50%左右(具体比例请法院酌情而定)。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应召祥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召祥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3550元。原告俞仁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76253.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4元),护理费119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辅助用品支出6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0.1),误工费为34008元(141.70元/天×240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7597.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故参与度在残疾赔偿金中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十级伤残经法院委托鉴定,系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因素和自身的病理基础因素共同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90%。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应召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应召祥应承担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应召祥承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核算金额后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主张的其他诉请,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政策进行赔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04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90354.41元,合计210754.41元;二、被告应召祥赔偿原告俞仁兴事故损失2100元,已支付33550元;上述一、二两项经折抵,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原告俞仁兴179304.41元,支付被告应召祥3145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2385.50元,由被告应召祥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