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与刘成喜、万丽娜生命权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刘成喜,万丽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住所:梅河口市滨河南街390号。法定代理人:张学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美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喜,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丽娜,住梅河口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海龙灌区)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喜、万丽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海龙灌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儿子死亡地点为自然河流,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水库”,涉案橡胶坝只是该河流中的公共水利设施,其不是该橡胶坝的管理人。其设置了公告禁止捕鱼、挖沙、野浴、禁止通行,已尽到了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刘健不顾危险、不听同伴劝阻导致溺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喜、万丽娜辩称:上诉人疏于管理,在橡胶坝四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无人管理、无防护栏是造成本案的关键所在,依法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成喜、万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龙灌区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赔偿537614.40元。事实及理由:其二人系死者刘键的父母,2016年7月4日,刘键放学后,随同学到海龙灌区管理的位于红梅镇民主村北大柳河橡胶坝处玩耍,因海龙灌区未在橡胶坝处设置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看守,也没有安装防护栏,致使刘键在玩耍过程中溺水身亡,因海龙灌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成喜、万丽娜之子刘键于2016年7月4日溺水死亡,当时已年满12周岁。刘键落水地点即橡胶坝处于开放状态,人们可以自由出入,海龙灌区仅设置一张公告,内容为“禁止捕鱼、挖沙、野浴”。一审法院认为,刘键溺水死亡系多重原因所致,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以海龙灌区负有30%过错责任为宜。故海龙灌区应当对刘键溺水死亡所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61284.32元。遂判决:海龙灌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成喜、万丽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284.32元;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海龙灌区负担。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刘成喜、万丽娜为夫妻关系,其子刘键于2004年3月26日出生。2016年7月4日,刘键放学后与同学至梅河口市红梅镇民主村北大柳河橡胶坝上玩耍,不慎溺水死亡。海龙灌区在该橡胶坝北端有一泵房,泵房上方面向北立有一公告,内容为“禁止捕鱼、挖沙、野浴”。此事故发生后,海龙灌区在通往该橡胶坝的南岸加上了护栏,并立有警示标志“禁止在水工程范围内玩耍、野浴、捕鱼、挖沙”。本院认为,关于海龙灌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问题,一审时,海龙灌区认为其尽到了管理义务,且设立了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责任,并未对其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且从海龙灌区事前、事后设立警示标志、护栏及其公开网页,均能证明其是诉争橡胶坝的管理人,故海龙灌区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海龙灌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海龙灌区作为诉争橡胶坝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其在事发前设立的警示标志面向北,在橡胶坝上并不能看到,刘键在橡胶坝上玩耍亦无人制止。因海龙灌区疏于管理,以致刘键在橡胶坝上玩耍并溺水死亡,海龙灌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龙灌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梅河口市海龙灌区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