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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亚军与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史秀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军,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史秀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266号原告:黄亚军,男,1973年8月9日,汉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8100047974。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董家堡村。负责人:郝占伟,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霸州市,联系。被告:史秀丽,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系郝占伟之妻。原告黄亚军与被告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史秀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在第七审判庭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史秀丽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7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郝占伟与史秀丽系夫妻关系。郝占伟经营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自2014年4月29日至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供货,货款共计53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2日送货单四张,金额共计53070元。证明原告经营新奥五金配件期间,给被告三洋钢化玻璃厂喷涂电视挂架等,加工费共计53070元。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郝占伟、或者其工人签字,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营新奥五金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喷涂电视挂架、内母等共计4批,价款共计53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户,郝占伟伟负责人,郝占伟与史秀丽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喷涂电视架、内母等,被告支付喷涂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喷涂款530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07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5307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故史秀丽与郝占伟应共同对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三洋钢化玻璃加工厂、史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亚军加工费53070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5307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会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