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梅与淮北滨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梅,淮北滨淮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梅,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淮北滨淮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公衍梅,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公衍梅,女,1971年12月11日,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担保人:许德延,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淮杜劳人仲案字第27号裁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淮北滨淮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滨淮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86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梅等13人与被执行人淮北滨淮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底前付5万元,4月底前付3万元,余款39075元于5月底前付清,申请人刘梅等13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请求。如逾期未付清,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对担保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淮杜劳人仲案字第27号裁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