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公益诉讼人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梨树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22行初6号公益诉讼人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出庭人张维民,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公益诉讼出庭人李晓宏,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公益诉讼出庭人王志国,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梨树县林业局。住址梨树县梨树镇顺达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洪,梨树县林业局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晓春,梨树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昆,梨树县林业局法律顾问。公益诉讼人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梨树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李晓宏、王志国,被告梨树县林业局机关出庭负责人王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本院根据群众举报,发现梨树县林业局存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大量林地被违法侵占的问题。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现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在梨树县孟家岭镇马家油坊村八社南国有林地内进行采石和建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面积5682.8平方米林地被毁坏。2013年4月15日,国有四台子林场向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常德芹收取林地补偿费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常德芹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梨树县国有四台子林场虽然收取了常德芹林地补偿费,但是梨树县林业局既没有责令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未进行代为恢复,致使破坏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为督促梨树县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向梨树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梨树县林业局对常德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梨树县林业局至今未予回复,也未采取措施恢复被毁林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检察建议;2、金兆成讯问笔录;3、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刑初字304号刑事判决书;4、梨树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5、对常德芹非法占用农用地向梨树县林业局建议前后的实地踏查照片;6、梨树县国营四台子林场向常德芹收林地补偿费5万元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局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要费用由违反者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被告梨树县林业局对辖区森林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院认为,截止到目前,被破坏的林地、林木仍未恢复。在我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梨树县林业局至今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未保护森林资源,防止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梨树县林业局对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毁坏林地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违法。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电话记录、立案决定书、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向梨树县林业局发出的四梨检公建【2016】4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函、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高检院《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本组证据证实,本案为群众举报发现,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决定立案,对梨树县林业局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梨树县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组证据: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10日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协助拍摄的梨树县孟家岭镇马家油坊村八社南山国有林地即常德芹非法占用林地现场照片、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刑初字304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组证据证实,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即常德芹非法占用农用地(国有林地)的违法事实存在且属于被告梨树县林业局监管职责的范围内。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31日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对常德芹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调查笔录、收取常德芹林地补偿费收据、梨树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检察院对常德芹依法进行的询问笔录。本组证据证实,梨树县林业局在2009年至2013年对常德芹的违法行为只做一般调查和收取林地补偿费,没有采取有效行政处罚措施,即被告在这一时间段内未依法正确履职,制止该侵害行为,致使被破坏的国有林地面积逐年扩大,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梨树县林业局辩称,公益诉讼人“请求确认梨树县林业局对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毁坏林地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一、梨树县林业局在工作巡查过程中发现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常德芹违法占用林地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梨树县林业局遂将常德芹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依法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4月24日,常德芹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梨树县林业局在查处林业行政案件中将常德芹违法占用林地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恰恰是依法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存在“梨树县林业局对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毁坏林地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问题。二、常德芹因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梨树县林业局对其不再负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权力。也就是说,当常德芹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作为行政机关的梨树县林业局对常德芹既无决定的权力,也无监管职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明确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常德芹被移送司法机关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梨树县林业局对其不再负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权力,当然也就不存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违法”的问题。三、梨树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5日收到公益诉讼人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后,并非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而是于2016年11月3日以林业行政违法案件对常德芹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11月22日对常德芹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梨林罚决字【2016】Z011号),决定:“1、责令限期于2017年4月2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109090.00元”,事实上,梨树县林业局按照检察建议要求已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四、虽然常德芹违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但是梨树县林业局是在2012年6月才发现,2009年至2012年6月期间梨树县林业局并不知道常德芹违法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而不是知道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梨树县林业局“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梨树县林业局发现常德芹违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后,始终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公益诉讼人“请求确认梨树县林业局对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毁坏林地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梨树县林业局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9月5日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四梨检行公建【2016】4号)一份,证明林业局于2016年9月5日接到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县林业局对常德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林业局已经按照检察建议要求对常德芹进行行政立案调查。2、2016年10月28日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林业局接到检察建议后,已开始对检察建议的内容受案初查;2016年11月3日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梨林罚立字【2016】Z011号),证明林业局于2016年11月3日对常德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进行行政立案调查;3、2016年11月22日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一份、2016年11月22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林业局对常德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依法对常德芹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于2017年4月2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109090.00元。4、2013年12月30日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收据两份,证明本案提起公益诉讼前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采矿许可、安全生产等相关合法手续。5、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常德芹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6、2017年3月17日郭家店镇、十家堡镇、孟家岭镇行政区划调整交接书一份,证明本起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林业监管职责已于2017年3月17日整体移交给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自2017年3月17日后梨树县林业局不在具有监管职责。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公益诉讼人所举证据1、2、3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因公益诉讼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提供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梨树县孟家岭镇马家油坊村八社南国有和集体林业用地10909平方米内进行采石和建房。致使地上植被毁坏。2013年4月5日梨树县林业部门收取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常德芹林地补偿费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常德芹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6年9月5日,因被破坏的林木、林地没有恢复原状,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对梨树县林业局发出四梨检行公建【2016】4号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建议梨树县林业局对常德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恢复林地原状。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梨树县林业局在规定期限内即未按检察院建议进行处罚,也未书面回复,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梨树县林业局通过立案、现场勘验、询问、技术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梨林罚决字【2016】第Z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于2017年4月2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1090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局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规定,被告梨树县林业局对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毁坏林地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在检察建议后被告履行了公益诉讼人建议的相应职责,在开庭审理时,公益诉讼人申请撤回判令梨树县林业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恢复被毁坏的林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梨树县天翔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开始,毁坏林地,被告没有对其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及恢复森林植被,导致被毁林地面积逐年扩大,由于被告未完全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对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梨树县林业局未依法完全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健审判员 胡海峰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