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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康小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小雨,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小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康小雨在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北海村其租房内,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小雨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小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小雨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康小雨在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北海村其租房内,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卢某,后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康小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康小雨的供述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被告人康小雨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康小雨前科、劣迹材料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康小雨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小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小雨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小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康小雨非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表 案由 贩卖毒品 案号 (2017)辽0213刑初178号 本案量刑情节适用说明 被告人 起点刑 基准刑 法定情节 酌定情节 拟宣告刑 康小雨 7 7 自首-0.15 累犯+0.2 劣迹+0.1 8 审判人员增减 在20%以下调整。 宣告刑 被告人康小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办案人 徐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