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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南涧速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永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涧速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4号原告:南涧速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南涧镇龙凤丽都天慧园4幢404号。法定代表人:罗发超,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向芬,女,1986年8月6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系罗发超之妻。被告:李永强,男,1992年6月5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南涧速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查找到被告,致使无法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月23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南涧县无量山镇保台村委会张贴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适用程序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专营汽车租赁服务。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罗发超所有挂靠在原告处的云LFCX**号长安欧诺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天,租金120元,租赁期间,车辆被盗、自燃、毁损,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120元。后被告未归还车辆,也不支付租金,原告曾在2016年12月20日接到该车的违章信息,原告联系寻找被告,但其电话已打不通。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及时将承租的车辆返还原告,并按120元/天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1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租赁合原件1份1页,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汽车美容装饰。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罗发超所有的挂靠在其处的云LFCX**号长安欧诺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天,租金为1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租金12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车辆,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寻找被告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租金,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租赁的车辆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不返还车辆,应支付车辆占用费,支付期限为逾期之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租金为120元/天,故被告应按120元/天支付车辆占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租的云LFCX**号长安牌轿车返还原告南涧速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按120元/天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车辆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宜 丽审 判 员 白 丽 新人民陪审员 何  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海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