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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加弟、吴建玉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加弟,吴建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督1号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彭万昱(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曹加弟,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申请人:吴建玉,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曹加弟、吴建玉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申请人高县农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处理。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