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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洪鹏、陈重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鹏,陈重昊,李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鹏,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重昊,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李旋,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王洪鹏因与被上诉人陈重昊、原审被告李旋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洪鹏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房屋所涉纠纷,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纠纷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工作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因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不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涉诉不动产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