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拴德、张改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拴德,张改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拴德,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巧,女,194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伟,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系张改巧次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拴德因与被上诉人张改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拴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燕,被上诉人张改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拴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纠纷发生在2015年3月8日,张改巧在一年后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张改巧丧失胜诉权。二、我并未殴打张改巧,一审中我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三、张改巧在发生纠纷一天后才住院,其应当证明脑震荡与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改巧第二次住院诊断有癔症,××,并非殴打造成,××,××与纠纷无关。张改巧辩称,一、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张栓德对我实施殴打后我打110报案,2015年10月30日我收到渑池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我将张栓德起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本案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并未超过时效。二、张栓德殴打我是事实。张栓德提供的证人杜某是文盲,对此案不知情,其证言也不可信。三、我住院期间的病历能够证明我的伤情,张栓德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栓德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15时许,张拴德在渑池县××北坻××组张改巧家门口,因张改巧在其房后砌墙,发生口角,引起撕扯,张拴德将张改巧推倒在地,造成张改巧受伤。2015年10月30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拴德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改巧受伤后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190.5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焦虑症,出院医嘱:转入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张改巧转入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270.38元,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出院医嘱:避免情志刺激,按时服药,定期复诊。张改巧的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发布的统计数据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19.61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140.49元。对以上事实有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义马市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票据、渑池县中医院病历和住院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卢氏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卢氏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杜某证明、证人杨某证明等在卷为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张拴德与张改巧发生口角,张拴德将张改巧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张改巧诉求张拴德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赔偿。但张改巧要求张拴德赔偿误工费,因张改巧年龄已经72岁,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张改巧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拴德辩称自己未殴打张改巧,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张改巧丧失胜诉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渑池县公安局在2015年10月30日对张拴德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故张拴德要求驳回张改巧诉求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拴德将张改巧致伤的事实清楚,现张改巧诉求张拴德赔偿各项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拴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改巧各项损失10140.49元。二、驳回张改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改巧负担140元,张拴德负担1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栓勤书面证明一份,张栓勤与张栓德有亲属关系,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也无法核实,不予采信;2、范松寿书面证明一份,意见同上,不予采信;3、杨某、邹海波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不予采信;4、张栓德署名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张改巧不认可该收到条中记载的其赔偿张栓德四千元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案涉纠纷发生后,张改巧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行为是张改巧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张改巧报案后,渑池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栓德作出行政处罚,张改巧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其起诉行为不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张栓德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栓德称其未殴打张改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渑池县公安局做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3月8日15时许,张栓德在渑池县××北坻××组张改巧家门口因纠纷将张改巧推到在地。造成张改巧脑震荡以及手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此,张栓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栓德称张改巧脑震荡及癔症与纠纷无关的上诉理由,本案纠纷发生后,张改巧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根据义马市人民医院医嘱转院到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张改巧在以上两家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对其因此次纠纷造成损害的一个整体治疗过程,根据张改巧的住院病历,能够说明其被诊断为脑震荡及癔症的情况。且渑池县公安局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显示张栓德因纠纷将张改巧推倒在地致伤,张栓德认为张改巧的脑震荡及癔症病情与纠纷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张栓德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栓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张拴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卓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