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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优才、齐维凤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优才,齐维凤,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4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优才,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维凤,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优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坤,镇长。上诉人陈优才、齐维凤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原告在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所诉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12月2日,行政机关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自认于2014年12月3日知道房屋被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知道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2年,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至2015年11月1日结束。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日撤诉后又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优才、齐维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优才、齐维凤。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陈优才、齐维凤不服,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起诉期限。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且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12月3日知道房屋被拆除。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12月2日,行政机关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12月3日知道房屋被拆除,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该至2016年12月2日截止,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3行初7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继续审理。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