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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守文与被告李跃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文,李跃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468号原告:陆守文,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生,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陆守文诉被告李跃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青苗费1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陆守文与被告等村民签订租田协议,约定租田期限十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亩地年租金150元,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如遇国家征地或集体用地,青苗费归甲方所得,土地费归乙方所得,另外甲方付乙方青苗费每亩5000元。2015年,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被征用0.73亩,青苗补偿费18250元。被告违反租田协议的约定,到大埝社区将青苗补偿费18250元全部取走,原告通过大埝社区协调,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青苗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跃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守文与被告李跃生签订租田协议,约定租田期限十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亩地年租金150元,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如遇国家征地或集体用地,青苗费归甲方(原告)所得,土地费归乙方(被告)所得,另外甲方(原告)付乙方(被告)青苗费每亩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守文支付被告李跃生0.6亩租金计900元。后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被征用,青苗费以25000元每亩的标准补偿,经测量李跃生案涉土地0.73亩,青苗补偿费18250元,并已发放给被告李跃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田协议》及大埝社区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陆守文与被告李跃生签订《租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如遇土地征用等原因产生的青苗费补偿中5000元/亩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归被告所有。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时的面积和青苗补偿时核准的面积并不一致,关于面积差额利益的归属,合同并无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仅支付了0.6亩的租金,超出0.13亩并未支付给被告租金,故超出部分的利益应归属被告。现诉争土地产生的青苗费补偿共25000元/亩×0.73亩=18250元,其中5000元/亩×0.6亩+25000元/亩×0.13亩=6250元应归被告所有,其余12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000元青苗补偿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守文12000元;驳回原告陆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陆守文负担15元,由被告李跃生负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弓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