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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822号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群,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于文福,系司令员。委托代理人:仲芯,女,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全海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辽宁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颖、人民陪审员李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群、被告武警辽宁总队委托代理人仲芯、全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武警辽宁省总队干部家属楼工程一标段,包括1、2号楼、地下仓库、会所、车库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39877.05平方米,施工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原告施工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死,并明确约定该工程的固定总价为:56,749,607元(含预留金200万元)。原告进场后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规范、图纸、发包方要求等进行施工建设,完好的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于2012年12月将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完好交工。施工期间,依发包方即被告之要求,存在着工程量的增加变更,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241,291.07元。综上,该工程的总造价为56,749,607-200万元预留金+1,241,291.07元=55,990,898.07元。2013年1月份,原告即将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然而至今位置,被告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8,873,550元,尚欠工程款7,117,348.07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给付。同时,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早已准备就绪,预备进场施工,但在原告进场当天却出现了大批群众百姓采取封路、堵门等多种方式阻挠原告进场施工。经询问后得知,原因是该工程所在土地的原计划是盖学校,但现在却由被告改为建家属楼。因此,附近居民强烈不满,采取各种方式轮流看守堵路封不让原告进场,导致无法正常开工。直至2010年11月份,被告才协调处理完毕,原告在该时间方可进场。但重要的是该时间的沈阳已经进入冬季,属于无法施工期间。原告实际开工施工的时间是2011年4月份。也就是说,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迟延了近一年时间才开工,而就在这一年,施工材料、人工费等价格大幅上涨,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具体上涨幅度及价格此处暂不一一列明,以当年发布的网刊信息价为准。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双方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系订立合同时按照合同时间正常开工情况下的价格约定,但在合同订立后进场施工前出现的上述阻挠施工的行为以及因此导致迟延开工造成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并非是正常的市场浮动,而系因被告原因所致,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17,348.07元,被告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87,882.8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在诉讼中将以实计算一并主张);3、判决被告承担因迟延开工造成的原告损失8,055,184.05;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辩称:1、首先我们已支付的数额是48,883,550元,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问题,我认为被告没有欠款行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的款项是工程款的80%即42,199,685.6元,但被告已支付了48,883,550元,已超额支付6,683,864.4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在制作完审批报告后给付款项至95%,即50,938,576.832元,已经超额给付683,864.4元,如果按照审批的数额支付工程款项,还应支付2,055,026.8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其中200万元是调差款,该笔款应该在审计结算之后给付,而且这笔款项在结算审计时不计算取费的。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现应支付原告余款为55,026元,故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且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了6,673,864元,也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因被告没有欠付工程款,所以不应给付利息,故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有误;2、关于被告不应给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为被告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利息;3、迟延开工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对此项请求本案不予主张,但被告也要说明一下,因为从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都已经包括了此项损失,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证,对于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答辩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和审核定案表的结果来支付剩下工程款;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也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即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辰宇公司与被告武警辽宁总队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有:被告(发包方)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的“武警辽宁省总队干部家属房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9877.05平方米,包括1#楼11157.9平方米、2#楼12223.9平方米、地下仓库3053.24平方米、会所1041.2平方米、车库(位)12400.81平方米,建筑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不限于工程量清单表述的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中标价为¥55,049,607元(含预留金2,000,000元),中标后自愿让利300,000元(施工单位本着自愿支持部队建设的原则,在保证质量、工期及完全响应招标内容及承包人所有义务不变的前提下),最终合同总价款为¥54,749,607元(含预留金2,000,000元整)。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五正当理由不知福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12.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原固定总价合同基础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工程结算审计时,为乙方调整贰佰万元人工和材料涨价费用,此部分费用在结算时不计算取费(在固定总价基础上增加200万元);专用条款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完成工程正负零进行第一次拨款,拨付已完工程量的50%;完成主体工程量的一半进行第二次拨款,拨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进行第三次拨款,拨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第四次拨款,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尾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以审计结果为准);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执行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05】7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按土建工程质量无缺陷二年期满后,其他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的时限,无息返还质保金。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将工程施工完完毕后交付与被告,并于2012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工程款48,883,550元。原被告共同委托辽宁环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结论:合同内部分为50,438,641.62元、变更签证部分为1,180,912.94元、合同调价为2,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条),合计53,619,554.56元。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收到结论。另,原告主张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2016年8月2日系再次提交。被告则提出,未能及时结算是由于原告迟迟不提交结算资料造成的,且原告直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才提交(2016年8月2日)。另查,在庭审时,原告称:第三项诉求中,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的工程损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向被告主张,但不是放弃该项实体权利,视情况再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被告现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审计,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3,619,554.5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883,550元,扣除约定质保金5%(53,619,554.56×5%=2,680,977.73元),应付工程款为2,055,026.83元。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在2017年2月份刚刚完成,因此根据专用条款15条约定,不应当存在计息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再次提交,是被告拖延办理结算,况且审计结算部门也是被告指定委托,因此被告应从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结合本案,认为,首先,在审计结算意见出具前,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虽然尚未最终确定,但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当事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结算,承包人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及时审核,如果拖延结算导致承包人未能及时收回工程款,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平也会导致利益失衡,况且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刚完成的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在庭审时称原告称:第三项诉求中,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的工程损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向被告主张,但不是放弃该项实体权利,视情况再行诉讼,属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支付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55,026.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支付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以工程款2,055,02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