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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8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862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林梅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林梅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8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94419119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9号星座商务广场1幢1602室。法定代表人:松本幸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X22798148E,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大桥旁。法定代表人:林梅春。被执行人:林梅春,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申请执行人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梅春、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0008设备0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二、被告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功位螺栓成型机1台(规格型号为BF30B4S,制造商为上海标俐机械有限公司)、三功位螺栓成型机3台(规格型号为BF10B3S,制造商为上海标俐机械有限公司)、三功位螺栓成型机1台(规格型号为BF13B3S,制造商为上海标俐机械有限公司)、三功位螺栓成型机2台(规格型号为BF13B3S,制造商为上海标俐机械有限公司),五功位螺帽成型机1台(规格型号为NF36B5S,制造商为上海标俐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067629.6元,并赔付原告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至2016年7月14日的违约金65655.6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67629.6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477124.4元。五、被告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六、被告林梅春对被告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梅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8元,减半计收为18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19元,由被告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林梅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统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云南通海林海标间有限公司名下有通海县四街镇土地,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因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云南通海林海标件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本案要求返还的机器设备均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云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上述判决书,本案所涉机器设备均被云南通海林海标间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已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驳回,后申请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本案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本案尚有人民币178610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