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红侠与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08号原告:安红侠,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国(系原告安红侠丈夫),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保健屯。法定代表人:郑道尊,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女,1958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常赉,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安红侠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红侠的委托代理人庞巍、李冬国,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常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向安红侠送达的终止《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的《告知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安红侠与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90户村民签定了针对曙光村土地的《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70户农户于2015年12月22日向蚊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经已经生效的(2015)蚊民一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蚊民一初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3年11月6日签定的《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租期为12年,农户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此判决后,2016年度合同依约正常履行,2016年12月26日,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又向安红侠送达了所谓《告知书》,其内容为“要求安红侠从2017年至2019年按每亩承包价格900元、承包面积按2016年曙光村土地确权面积计算承包费,并要求安红侠按上述标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承包款交付到被告指定帐号,逾期按安红侠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合同自行终止。”该告知书实际为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安红侠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承包价格从2014年至2016年每亩每年价格630元,2016年以后按水稻价格调整,再协商土地承包费。第一条约定:边框四至在2011年以各户报的面积为准,2014年春天,双方重新丈量,并画图。2014年面积数和承包费以重新丈量为准。”由于国家水稻价格下调,2017年天北镇的土地承包费价格也随之下调,承包面积边框四至没有发生变化。安红侠已于2016年12月29日通知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及承包户按照《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的约定领取2017年的承包费。安红侠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安红侠提出如上诉求,请予以支持。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在《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依法对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负有监督义务。二、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就变更、解除该土地出租合同专门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具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三、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向安红侠送达的告知书合法有效。安红侠在履行土地出租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时交纳租金,并且依据合同条款,村民有重新定价的权利。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多次与安红侠进行协商调整租金,均遭到其拒绝,出租村民对此反应强烈,正是村民的强烈要求,村委会才决定向安红侠发出告知书。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安红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90户村民以村主任郑道尊、社长崔天益作为户代表与安红侠签订《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将90户农户的土地共计920亩出租给安红侠。双方约定期限为1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交付方式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下年租金。承包价格自2014年至2016年每亩每年630元,2016年以后按水稻价格调整,再协商土地承包费。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安红侠实际支付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2016年12月26日,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向安红侠送达了《告知书》,载明经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扩大会议研究决定,2017年至2019年的土地承包价格定为900元,承包土地面积严格按照2016年曙光村土地确权面积计算。限安红侠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2017年土地承包费交付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指定账号,逾期视为放弃承包经营权,合同自行终止。双方自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90户村民以村主任郑道尊、社主任崔天益作为代表与安红侠签订《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90户村民及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虽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的规定,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授权,依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变更村民出租土地的价格,并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安红侠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向安红侠送达的解除合同告知书应认定无效。安红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安红侠送达的《告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