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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俞怡武、程碧花等与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怡武,程碧花,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458号原告:俞怡武,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程碧花,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俞怡武妻子。被告: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9号海滨花园C区9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32号百花新村B号楼B-4。法定代表人:张朝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俞怡武、程碧花与被告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翔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东方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怡武、程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翔公司继续履行《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下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商铺租金29681元(包括欠付的2016年第三季度租金5639元、2016年第四季度租金和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各12021元)、滞纳金1009元,合计30690元,东方伟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买受“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5栋2F-28号商铺,东方伟业公司承诺包租该商铺十年,第1-3年年租金为购房款总额的6%,第4-6年年租金为购房款总额的7%,第7-10年年租金为购房款总额的8%。2015年6月7日,其与东方伟业公司指定的恒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10年,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委托期内,恒翔公司每年分四次分别在各季度第一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收益。至今,恒翔公司仅支付2016年前二季度租金和第三季度的3606元和2776元,第三季度租金尚差5639元,第四季度租金和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未付。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10条第3点规定,恒翔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约定受益的,逾期每天按应付受益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支付完毕或双方解约为止。东方伟业公司签订担保函,担保函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担保责任。恒翔公司、东方伟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6月7日,俞怡武、程碧花与恒翔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东方伟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俞怡武银行卡流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恒翔公司、东方伟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俞怡武、程碧花与东方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俞怡武、程碧花买受“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5栋2F-28号商铺,购房款801360元。同日,俞怡武、程碧花(甲方)与恒翔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约定,俞怡武、程碧花将该商铺委托恒翔公司经营管理,代签代办招商、招租、代收租金、物业管理、租后服务、商铺交接等,委托期限10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0日。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期内,乙方每年分四次分别在各季度第一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该季度收益。该委托期内,甲方的收益按照以下方式收取:第1、2、3年年租金48082元、季度租金14024元、月租金4675元;第4、5、6年年租金为56075元、季度租金12021元、月租金4007元;第7、8、9、10年年租金64107元、季度租金16027元、月租金5342元”。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俞怡武兴业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除不可抗力因素未按合同支付甲方约定受益的,逾期每天按照乙方应支付甲方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支付完毕或甲方解除合同为止,逾期达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2月31日,东方伟业公司、恒翔公司向俞怡武、程碧花出具《担保函》,东方伟业公司为恒翔公司应付给俞怡武、程碧花的收益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0日和4月25日,恒翔公司给付俞怡武租金各12021元,2016年10月1日和10月26日,恒翔公司给付俞怡武租金3606元和2776元,尚欠2016年第三季度租金5639元,2016年第四季度起租金租金未付。本院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以及《担保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当事人设定用益权,即俞怡武、程碧花将商铺交付恒翔公司使用、收益,恒翔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恒翔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俞怡武、程碧花主张恒翔公司支付租金29681元和依约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方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东方伟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恒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俞怡武、程碧花租金29681元和滞纳金1009元,合计30690元;二、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由霞浦县恒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