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卜朝红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朝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刑更6号罪犯卜朝红,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嘉善县。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421刑初84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卜朝红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嘉善县司法局执行。嘉善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卜朝红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司法局建议:因罪犯卜朝红在监管期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故建议对罪犯卜朝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晚上,社区服刑人员卜朝红在嘉善县天凝镇戴西港村夹港5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卜朝红处提取新鲜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2017年3月16日,嘉善县公安局出具善公(天)强戒决字(2017)1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卜朝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以上事实有嘉善县司法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月度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卜朝红违反法律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421刑初84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卜朝红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卜朝红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审判长 赵再平审判员 杨 亮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