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刘金鸣,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鸣,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张家口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冀文丽,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府城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冀文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B1326。 法定代表人:贾玉清,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鸣、原审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公司)、原审���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公司)、原审被告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第2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刘金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道公司、宣化公司和中融腾公司���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及相应违约金(以635 154.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改判驳回刘金鸣的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金鸣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刘金鸣产生了实际损失才能够主张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刘金鸣可以主张损失或违约金,那么刘金鸣应该就“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而刘金鸣并未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刘金鸣辩称,不同意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判。 刘金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道公司立即偿还刘金鸣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共计635 154.89元;2、龙道公司支付刘金鸣相应违约金(以635 154.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中融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龙道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和中融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刘金鸣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664 9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刘金鸣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610 000元;双方确认刘金鸣每月可得差额为915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10日支付,一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9月4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为保障刘金鸣的债权及可得差额,刘金鸣可要求龙道公司对协议项下债权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与第二条中确定的金额一致。龙道公司回购期限最晚为刘金鸣支付上述部分转让对价起的第6个月的最后一日。龙道公司向刘金鸣保证,刘金鸣用���购买应收账款资金安全,到期可得差额也完全能实现。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为本协议进行担保。中融腾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提供有偿服务,在龙道公司和刘金鸣成功签署该协议后视为居间成功,中融腾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具体收取居间服务费为转让对价的2%,由龙道公司承担;中融腾公司应尽忠实勤勉义务,有责任为龙道公司及刘金鸣的交易提供各项便利。考虑到整体应收账款数额巨大,刘金鸣同意由龙道公司统一协调、跟进、落实收回应收账款准备工作。刘金鸣与龙道公司均有义务严格执行上述协议,若有一方出现违约,违约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函一》、《担保函二》,载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应收账款是真实的、合法的,若应收账款为虚假和非法,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先行赔付;如龙道公司未能履行所涉协议,同意在收到刘金鸣要求先行赔付的5个工作日内兑付所涉债权,包括转让对价及可得差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刘金鸣向中融腾公司刷卡消费500 000元,中融腾公司向刘金鸣出具了金额为610 000元的收据。2016年3月5日,刘金鸣又向中融腾公司刷卡消费110 000元。 龙道公司曾偿还刘金鸣三个月的可得差额27 450元。2016年8月28日,龙道公司又偿还刘金鸣可得差额2295.11元。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龙道公司尚欠刘金鸣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共计635 154.89元未予清偿,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金鸣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宣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中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及两份担保函中均有刘金鸣可要求回购的约定或承诺,并未附加限制条件。现回购期限已经届满,龙道公司仍未足额偿还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刘金鸣要求龙道公司偿还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共计635 154.89元,并要求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道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准,故刘金鸣要求龙道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亦应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关于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金鸣635 154.89元及相应违约金(以 635 154.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圆公司是否应向刘金鸣支付违约金。中圆公司上诉���张不应当向刘金鸣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刘金鸣与龙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现龙道公司未按期向刘金鸣支付约定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金鸣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金鸣因龙道公司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龙道公司给付刘金鸣635 154.89元及相应违约金(以635 154.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中圆公司向刘金鸣出具的《担保函二》中承诺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圆公司对龙道公司应向刘金鸣给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龙道公司、宣化公司和中融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波 代 理 审 判 员 许晓晨 代 理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