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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善亭与王格峰、王格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亭,王格峰,王格云,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0号原告:王善亭,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王格峰,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王格云,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王丹,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王善亭与被告王格峰、王格云、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佐及被告王格云、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格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葡萄款41059.50元。事实理由:2011年10月9日、11日,原告王善亭将自己生产的葡萄经被告王格云联系送到海阳市(发城镇)源泉食品有限公司,第一次送5565斤,单价6.80元,计款37842元,第二次送495斤,单价6.50元,计款3217.50元,共计41059.50元。并由王丹给原告出具的冠名为海阳市源泉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2张为证,该款至今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被告王丹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入库单及入库单上的葡萄数量、价格、总金额无异议,承认是自己填写并出具给原告。同时主张其本人是受雇于被告王格峰,为王格峰最近几年在不同地点收购葡萄填写入库单,月工资3000元。被告王格云对入库单无异议,但不知道当时原告卖葡萄的具体数量,并主张他与被告王格峰是亲兄弟关系,给王格峰打工,负责联系收购葡萄,由王格峰将农户的葡萄款给他,由他发放给农户。2011年收购葡萄时,王格云联系原告王善亭,要求原告将葡萄卖给王格峰,并把葡萄送到海阳市源泉食品有限公司。当日收葡萄时,是王格云验货、称秤、装箱,然后由原告开车将葡萄送到冷库,由王丹出具入库单。王格云并与原告商定,葡萄验货入库后就付款,因当日款发完了,所以没付给原告,后因葡萄放的时间长在冷库都烂了,至今未付款。被告王格峰未到庭质证。2012年,原告王善亭因未收到葡萄款,起诉海阳市源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公司付款。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以(2012)海商初字第93号裁定书裁定,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驳回起诉。在该案中,王格峰出具证明称:“2011年至今,王格峰租用源泉公司冷库,用于收购红提葡萄,因没有入库单,所以经双协商确定,王格峰借用源泉公司的入库单,用以提醒卖葡萄的客户将葡萄运往源泉公司冷库,由王格峰外甥女王丹负责称重和入库,并以王丹在入库单上签名为准。所有由王丹在源泉公司入库单上签名的收购方均为王格峰,由王格峰负完全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格云、王丹无异议,原告称卖葡萄时从未见过王格峰,是卖给王格云的。现在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葡萄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善亭将其生产的葡萄由被告王格云��系收购,并将葡萄送到海阳市源泉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王丹出具入库单,对葡萄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41059.50元,原告与被告王格云、王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点是由谁承担给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格峰、王格云、王丹共同给付。认为是王格云联系收购,由王丹在入库单签字确认,没有和王格峰协商过。被告王丹称,是为王格峰打工,只负责填写入库单,并由王格峰支出一定的报酬,其他一无所知,没有给付款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将葡萄卖给王丹,与王丹之间没有任何约定,证明不了原告与王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要求王丹给付葡萄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王格云称也是给王格峰打工,不承认是合伙关系。从葡萄买卖过程中能够认定,是王格云与原告口头协商收购葡萄,虽然王格云主张实际收购人是王格峰,但原告并不认可,因王格���负责收货、验货、称重、定价。王格云也承诺葡萄验货后,当日由其本人支付给原告葡萄款,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善亭与被告王格云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王格云不能因被告王格峰没有给其葡萄款,而拒绝履行给付原告款的义务,应按口头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格峰在(2012)海商初字第92号一案中,本人出具证明一份,称由王丹在源泉公司入库单上签名的收购方为王格峰,承诺承担责任。王丹、王格云均确认,原告将葡萄送到海阳市源泉食品有限公司,王格峰承认租用该公司库房,并借用该公司入库单使用,由王丹签收出具给卖户。因此本院认定,王格峰实际接收了原告的葡萄,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被告王格云与原告约定的葡萄数额、葡萄价款和给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王善亭与被告王���云、王格峰之间的葡萄买卖关系成立,口头买卖协议是被告王格云与原告王善亭商定,实际买受人是王格峰。王格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受王格峰委托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当时,原告知晓葡萄卖给王格峰,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丹是买受人,原告与王丹之间不存在买卖葡萄事实,要求王丹给付葡萄款,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格云、王格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善亭葡萄款41059.50元。二、驳回原告王善强要求王丹给付葡萄款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格云、王格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文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