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刘红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102民6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责人王闯,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刘红屏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91869.18元,逾期本金1164.59元,利息1649.38元,罚息16.62元,本息合计194699.77元(数据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同意被告刘红屏按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刘红屏承诺于2017年4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7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9000元。自2017年6月起,被告刘红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还款,不得出现贷款逾期、欠息等违约情形,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四、被告刘红屏同意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9735元,但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刘红屏能遵守上述第三项约定,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同意减免实现债权的费用1948元,被告刘红屏应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已支付),2017年4月19日支付3787元;如被告刘红屏未能按照上述第三项及本项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减免,被告刘红屏应实际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735元;五、如被告刘红屏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红屏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滩头坪路288号万象凯旋湾2栋412号房的房产,原告对执行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红屏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且被告刘红屏自愿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为申请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律师费(按欠款额的5%计算);六、双方再无其他无争议。本案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43.5元,由被告刘红屏负担,并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张劲波人民陪审员 贺升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