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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冯红军与张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军,张文俊,冯红军,张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653号原告冯红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南韩村乡南张村人。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张文俊,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南韩村乡南张村人。原告冯红军诉被告张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张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军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通过王保民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还。现诉讼时效将至,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张文俊口头辩称,无意见,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文俊因承包土地种植农作物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冯红军80000元整。张文俊。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现有借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故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红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息6%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相前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