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92号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与李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李红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92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号经营者:陈国钦,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李红辉,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花垣县。原告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与被告李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经营者陈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59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辉在XX境内从事钢构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料,尚欠材料款159042元,于2016年2月3日书写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李红辉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李红辉在原告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购买了角钢、方钢等材料,欠货款159042元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李红辉书写一张内容为:今欠鑫源钢材店159042元的欠条交给原告经营者陈国钦。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者陈国钦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红辉在原告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购买了角钢、方钢等材料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虽然未明确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角钢、方钢等材料款1590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鑫源钢铁型材店货款159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李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