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青梅、杜建军与姚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夏元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刘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青梅,杜建军,姚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夏元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刘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443号原告:戴青梅,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建军,男,200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戴青梅之子。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男,系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哲,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洁,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元根,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向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责人:邹琼芳,该公司经理。原告戴青梅、杜建军与被告姚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夏元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刘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德松、周松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文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青梅、杜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被告刘向云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哲、夏元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青梅、杜建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六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费8738.27元即医疗费3449.27元、护理费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当庭变更为350元)、营养费1000元、补课费700元、交通费823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姚哲驾驶湘E3XX**轻型普通货车沿XO60线行驶至武冈市邓家铺镇居委会S219线与XO60线交叉路口右拐弯从XO60线进入S219线时,与被告夏元根驾驶在S219线上直行的湘KO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刮,湘KO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避让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原告戴青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无牌二轮摩托车被撞倒地时又与临时停靠在路边由被告刘向云驾驶的湘E7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上驾驶员戴青梅及搭乘人员杜建军受伤,湘E3XX**轻型普通货车、湘KO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牌二轮摩托车、湘E7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哲负主要责任,被告夏元根负次要责任,原告戴青梅与被告刘向云不负责任。原告杜建军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诊断为: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戴青梅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查:肇事的湘E3XX**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肇事的湘KO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湘E7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姚哲、夏元根、刘向云均未支付任何费用,特提起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姚哲驾驶的车辆在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为多车连环交通事故,被告夏元根承担次要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夏元根及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赔偿责任,被告刘向云及其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3、两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过高: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医疗发票有存在复印件的,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应不予认定;护理费杜建军只住院7天,按农村户口计算,戴青梅不予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等证明不予认可;补课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维修清单,没有相关物价定损意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刘向云辩称:本人在本案无责,即使有责也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夏元根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均未出庭答辩。原告戴青梅、杜建军围绕诉讼请求内向本院提供了10份证据,即: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3、杜建军的住院病历;4、戴青梅的治疗检查报告;5、杜建军的医疗发票;6、戴青梅的医疗发票;7、交通费票据;8、劳务合同书、工资发放表;9、领条;10、摩托车维修票据。到庭两被告对证据1-4、6、7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证据8(系复印件,也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9(赔偿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7(证据5中的住院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印章,原告的解释也合理;证据7中的车费认定270元,其父从四川回家的车费553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10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1-7、10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事实相一致,可确认原告戴青梅、杜建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210元(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270元、护理费598.2元(按农村人口计算)、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合计5627.5元。另查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准确,故对原告戴青梅、杜建军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姚哲、夏元根、刘向云进行相应赔偿;因被告姚哲、夏元根、刘向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三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相应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戴青梅、杜建军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4877.5元,未超过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之和,应该按照10:10:1的比例进行赔付;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3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232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偿232.3元。原告戴青梅的财产损失仅750元,未超过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按照20:20:1的比例进行赔付,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36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偿18.2元。原告杜建军要求赔偿补课费及其父回家的车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杜建军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充分证据,护理费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姚哲、夏元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青梅、杜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6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戴青梅、杜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68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赔偿原告戴青梅、杜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50.5元;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戴青梅、杜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戴青梅、杜建军承担20元,被告姚哲、夏元根各承担39元,被告刘向云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人民陪审员 周松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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