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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声巧与李竹成、蔡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声巧,李竹成,蔡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7624号原告:黄声巧,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象山县。被告:李竹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泥工,住象山县。被告:蔡玉花,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黄声巧与被告李竹成、蔡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竹成、蔡玉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声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竹成、蔡玉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声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竹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蔡玉花对本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竹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蔡玉花为其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竹成、蔡玉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竹成、蔡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黄声巧与被告李竹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款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催讨。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玉花自愿签字担保,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竹成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竹成、蔡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声巧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玉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玉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竹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竹成、蔡玉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娜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