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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玉球与李健平、广州市金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球,李健平,广州市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173号原告:黄玉球,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平,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广州市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0110000026853。法定代表人:郜民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黄玉球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86.8元(医疗费29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914元、误工费15045.5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500元);⑵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⑶.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5月4日,被告李健平驾驶被告广州金盾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黄玉球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玉球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健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玉球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为:左侧5-10肋骨骨折、脾挫裂伤等,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用去医疗费31482.8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广州金盾公司支付了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佐证,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1周岁,原告是广东省东莞人。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9514.4元。9.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全休时间90天,共计误工121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21天=6090.33元。10.护理费:5914元,有相应的护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2.伤残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00元。1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玉球相对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44082.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4082.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4项损失共计89838.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89838.73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99838.73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还需赔偿89838.73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需赔偿34082.8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广州金盾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仍需赔偿32082.82元。被告广州金盾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协商处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9838.73元给原告黄玉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082.82元给原告黄玉球;三、驳回原告黄玉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玉球负担2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