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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李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林,王玉兰,李祖林,王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林,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祖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玉兰的各项损失按50%计算,驳回王玉兰主张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交警处理期间,其提交了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经交警核实电机号后,并未对其车辆按机动车辆处理,也未按无证驾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说明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没有依据。2.全国各地对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均无明确规定,而本案中王玉兰的丈夫董章仁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却没有承担责任,明显不公。3.王玉兰是江苏省宿迁市人,已62周岁,在当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和县无承包土地,也不在任何单位务工,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有误。4.王玉兰没有住院,一审判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王玉兰辩称,其虽满60周岁,但误工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祖林的上诉。王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祖林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769.21元;2.诉讼费由李祖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下午,董仁章驾驶一辆永久牌自行车(车上带乘坐人王玉兰)由龙塘范垄村前往香泉街道方向行驶至小康路与香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李祖林驾驶的沿香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的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玉兰受伤,该事故经和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祖林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董仁章、李祖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兰被送至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23.01元。经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建议其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祖林与董仁章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兰身体受伤,李祖林驾驶的车辆经和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玉兰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李祖林予以赔偿。王玉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定,王玉兰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432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3.营养费: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王玉兰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共计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王玉兰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共计3130.8元(30天×104.36元/天);5.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酌定王玉兰误工损失为30元/天,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王玉兰休息120天,误工费共计3600元(120天×30元/天);7.鉴定费: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600元。上述七项损失共计13393.81元(其中,医药费43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563.01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护理费313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830.8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李祖林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李祖林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的5000元,不足部分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李祖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兰各项损失共计8393.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王玉兰负担172元,李祖林负担125元。二审中,李祖林向本院提交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合格证、保修凭证各一份,证明其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王玉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销售发票并非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是案涉车辆的合格证,不能达到李祖林的证明目的。王玉兰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报告,证明案涉车辆是机动车,李祖林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祖林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属于电动摩托车,也没有法律规定电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本院认证意见为,李祖林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玉兰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复印件,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规定综合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江中队曾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事故所涉车辆进行鉴定,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认定案涉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类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查询,《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已暂缓实施。二审中,李祖林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其所使用的电动车并非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愿意承担一审判决的赔偿款数额,多出的部分作为补偿。本院认为,李祖林驾驶电动车与董仁章骑行的自行车(车上带乘坐人王玉兰)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按该事故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虽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祖林所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但经查询,该认定所依据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中所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已暂缓实施,故在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宜让李祖林按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对于王玉兰损失的数额,王玉兰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酌情支持部分误工费并无不当。王玉兰送至和县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一审据此支持两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妥。故一审法院确定王玉兰的损失共计13393.81元,并无不当。因李祖林仅承担50%的责任,故应赔偿王玉兰6696.91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应赔偿王玉兰1696.91元。李祖林在二审中表示自愿按一审判决的赔偿款数额予以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清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