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天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天明,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洪雅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天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天明与被害人阿某某系卖淫嫖娼关系,2017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尹天明与阿某某入住洪雅县XX酒店XX房间发生性关系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天明趁阿某某熟睡之后,将阿某某挎包内的2部手机和现金2200余元盗走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尹天明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尹天明退还了所盗赃物。经鉴定,被盗的2部手机价值2664元。现金和物资共计4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开房记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天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