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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638张来东与李大宝、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东,李大宝,刘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638号原告:张来东,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宝,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路,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来东与被告李大宝、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东、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涛以及被告刘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大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8日还清,被告刘路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宝、刘路未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宝未作答辩。被告刘路辩称,借条属实,担保人处系答辩人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大宝向原告张来东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8日还款,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被告刘路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宝在被告刘路的担保下向原告张来东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张来东要求被告以1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路系本案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路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对原告张来东要求被告李大宝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来东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宝、刘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